|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40253600B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如文 ( 376550000A_1140253600B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40253600B_ATTACH2.pdf 、 376550000A_1140253600B_ATTACH3.pdf ) |
| 主旨: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訂定「機關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並自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生效,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保訓會 114 年 12 月 19 日公護字第 1140021600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
| 二、 | 按總統 114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681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其中第 19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 1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
| 三、 | 茲按上開規定,保訓會應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就各機關因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進行認定。為明確規範小組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爰訂定旨揭要點。 |
| 四、 | 檢送「機關發生重大災害或死亡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作業要點」及逐點說明各 1 份(如附件)。 |
| 正本: | 本府一、二級機關及本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