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40253638B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如文 ( 376550000A_1140253638B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40253638B_ATTACH2.pdf 、 376550000A_1140253638B_ATTACH3.odt 、 376550000A_1140253638B_ATTACH4.odt 、 376550000A_1140253638B_ATTACH5.pdf ) |
| 主旨: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訂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並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生效,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保訓會 114 年 12 月 19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7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
| 二、 | 按總統 114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681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六項)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保訓會為確保裁罰之一致性與妥適性,爰訂定旨揭要點。 |
| 三、 | 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及逐點說明各 1 份(如附件)。 |
| 正本: | 本府一、二級機關及本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