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任字第 1140224618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如文 ( 376550000A_1140224618_ATTACH1.pdf ) |
| 主旨: | 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偏遠地區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經依 106 年 5 月 26 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得否依規定提敘薪級一案,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44203876 號書函辦理,隨文檢附該書函影本 1 份供參。 |
| 二、 | 依教育部 86 年 10 月 24 日台( 86 )人(一)字第 86106342 號函略以,教師法第 35 條(按:現為第 47 條)第 2 項所定中小學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既已折抵教育實習,不宜再為採計提敘之用。復依教育部 89 年 1 月 10 日台( 89 )人(一)字第 89000296 號書函略以,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 三、 | 是以,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依師資培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原係受上開教育部 89 年 1 月 10 日書函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採計提敘,嗣教育部以 114 年 5 月 14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40041480A 號令放寬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後,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依師資培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得依前開令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
| 正本: |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