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教育部 113 年 7 月 26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30074227A 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三、 復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四、 再查銓敘部 113 年 7 月 16 日部退四字第 1135719826 號函略以,各發放機關之退撫給與發放作業,如遇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請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113 年 7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30140332 號書函之下列意見辦理:
(一) 前開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1 項等均訂有得開立存款帳(專)戶以領取補助或救助金之規定,爰配合於但書中增訂「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二)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後,已另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其第 69 條第 2 項仍有得開立專戶之規定,自屬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定得排除適用之範圍。爰如遇有遭金融機構逕以退撫給與領受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為由,拒絕為其開立金融帳戶或專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個案情形,建議由陳情人將相關金融機構名稱及具體個案資料提供金管會銀行局,以利該局進一步瞭解及協助。
五、 茲以退撫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第 2 項定有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同之規定,爰相關發放作業亦請參考前開金管會 113 年 7 月 1 日書函意見辦理(檢附教育部原函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