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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禮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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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發文字號:府人訓字第 115019227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銓敘部原函 ( 376550000A_1150192279_ATTACH1.pdf )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如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3 項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5 年 9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56017522 號函辦理。
二、依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事假每年准給 7 日,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 7 日,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 3 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上開規定於 114 年 9 月 18 日修正說明略以,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性質與一般事假有別,如公務人員請事假、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合計已達 7 日後,擬再申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雖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惟尚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機關亦不得拒絶。
三、考量公務人員請一般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係共用支薪事假日數,因請假事由發生之先後不同,請上開各假別之順序互異,為免公務人員先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致影響其運用一般事假,是公務人員於支薪事假日數用罄後,擬請一般事假者,雖須按日扣除俸(薪)給,如仍在每年准給日數範圍內(原則每年 7 日,有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者按比例計算日數),尚無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俟每年准給之一般事假日數請畢後,再請扣薪之一般事假時,始適用前開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規定。
四、為利各機關實務認定,舉例說明如下:
(一)一般事假 7 日者:
1、某甲請一般事假 4 日及身心調適假 3 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 3 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但因尚在每年准給一般事假日數( 7 日)內,爰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
2、某乙請身心調適假 3 日及家庭照顧假 4 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 9 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前 7 日一般事假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第 8 日及第 9 日之一般事假。
3、某丙請一般事假 7 日後,如擬依序請家庭照顧假 6 日及一般事假 0.5 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家庭照顧假 6 日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 0.5 日之一般事假。
(二)按比例計算一般事假日數者:某丁係初任公務人員, 115 年 3 月經權責機關派代任用,其一般事假經依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2 項按比例計算後為 6 日。某丁請家庭照顧假 3 日及身心調適假 3 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 7 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前 6 日一般事假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第 7 日之一般事假。
正本:本府一、二級機關及本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本府人事處
10-06 檢送修正「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