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任字第 1140215559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 主旨: | 關於各機關應業務需要,於預算員額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以年度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與安胎事由之請假、產前假、流產假、娩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連接之各種假別、補休假及例假日期間所遺業務,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轉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據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9 日部銓五字第 1145881679 號函辦理。 |
| 二、 | 查銓敘部 97 年 3 月 10 日部銓五字第 0972909960 號書函、 105 年 3 月 24 日部銓五字第 1054085067 號函、 106 年 3 月 3 日部銓五字第 1064198975 號函及 111 年 8 月 26 日部銓三字第 1115485424 號函,放寬依聘用條例以年度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於因安胎事由之請假、流產假、產前假、娩假等請假期間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惟是類聘用人員於上開以外之假別(例如公差、公假、慰勞假等)所遺業務,則不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 |
| 三、 | 經酌,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現象及配合鼓勵生育政策,考量為利機關即時業務銜接,並簡化行政程序,上開聘用人員與安胎事由之請假、產前假、流產假、娩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連接之各種假別期間,如機關現職人員確實無法代理,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另為利機關實務作業,與上開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連之補休假及例假日視為連續,得由原進用之職務代理人繼續代理。至銓敘部歷次解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四、 | 茲舉例說明如下: |
| (一) | 某聘用人員甲分娩前申請與娩假連接之慰勞假,娩假請畢後續請慰勞假、事假、病假及補休假等,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嗣於回職復薪時旋即接續申請事假等其他假別,上開連續期間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 |
| (二) | 某聘用人員乙流產假末日為星期五,其於次星期一續請病假,上開流產假至病假期間視為連續,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 |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