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40207980A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如說明 ( 376550000A_1140207980A_ATTACH1.pdf ) |
| 主旨: | 函轉行政院訂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違法(規)赴陸建議懲處原則(以下簡稱違規赴 陸建議懲處原則)」,並自 115 年 7 月 1 日生效一案,請各機關學校本權責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據行政院 114 年 9 月 22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40002559 號函辦理。 |
| 二、 | 本案係行政院依據監察院糾正案及調查案指陳公務員違法赴 陸之管理缺失,經陸委會邀集國家安全局、銓敘部、外交國 防法務處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共同研訂旨揭建議 懲處原則。 |
| 三、 | 旨揭建議懲處原則重點摘述如下: |
| (一) | 本原則所稱「違法(規)赴陸」,係指下列行為,每一 行為態樣均個別論處: |
| 1、 | 違反兩岸條例第 9 條、許可辦法、臺灣地區公務員及 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及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未經許可( 核准)赴陸。 |
| 2、 | 赴陸返臺後未依限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 |
| 3、 | 赴陸返臺後拒絕或未詳實說明赴陸事由及行程。 |
| (二) | 建議最低懲處額度如下: |
| 1、 | 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公務人員及警監四 階以下警察人員:第 1 次違規赴陸,記過 1 次;第 2 次違規赴陸,記過 2 次;第 3 次以上違規赴陸,記 1 大過。 |
| 2、 | 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警監 三階以上警察人員:第 1 次違規赴陸,記過 2 次;第 2 次以上違規赴陸,記 1 大過。 |
| (三) | 各機關應參考本原則建議最低懲處額度,納入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刻正修正中,尚未完成修正程序前,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如遇案請先依旨揭違規赴陸建議懲處原則辦理);就所屬人員違規赴陸者,依考績法及 其施行細則、自訂之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又赴陸人員違失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得逕予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
| 四、 | 另重申為落實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並避 免同時或先後進行懲處與懲戒兩種程序,各機關應以行政 懲處為主,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失人 員懲處事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務人員違失情節重大,有依公務員懲 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移付懲戒 並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行政院 111 年 11 月 21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3029493 號函諒達)。 |
| 五、 | 檢送「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 員違法(規)赴陸建議懲處原則」1 份。 |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