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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人事 | 2024-01-24 | 點閱數: 66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3年1月11日部退一字第1135653893號函辦理(檢附原函1份)。
二、    旨揭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以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及11200115311號等2令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分別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自112年12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 生效)。請各機關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    茲以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36條,業刪除原第1項第1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及原第1項第2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0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例如:勞工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請領條件,應擇一請領。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1、    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
2、    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二)    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 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者,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 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
(三)    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36 條規定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113年1月5 日)停止適用。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113年1月5日旨揭公保法 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按:公保係自103年6月1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於雙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6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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ˊ ㄧㄢ ˋ ㄨㄤ ˇ ㄈㄢ ˇ
魚雁皆指書信。用來比喻書信往來。